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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副刊】【洛杉磯傳真】 抵抗的權利

2013/09/11 06:00

◎王丹

在憲政民主體制建立的過程中,尤其是在社會處於某種程度的動盪的情形下,我們經常會看到這樣的疑慮:社會建設需要一定的憲政秩序,如果人民動不動就行使抵抗權,國家憲政機器如何正常運轉,社會建設要如何進行?

這樣的擔憂聽起來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細緻分析,屬於典型的「似是而非」觀點,淪為「反動的修辭」之一。問題何在呢?問題就在於要如何看待「抵抗的權利」這個概念。

首先我們應當確認,人民的抵抗的權利是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它本身就是憲法秩序的一環。只有把國家秩序的建立,與抵抗權,與異議社團,與反對運動,與非暴力抵制等社會針對國家的不合作行為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才能形成完整的現代憲政體制的架構。關鍵在於這樣明確的一種認識:抵抗權在本質上是保障社會正義和憲法的重要手段之一,而並非意味著對體制或秩序的破壞,因此不能把人民抵抗的權利與社會的憲政秩序對立起來。事實上,國家的秩序與人民的抵抗,本身也是一種權力的制衡機制,雙方缺一不可,否則任何一方都可能構成宰制的力量。

那麼,到底什麼是人民的抵抗權呢?按照憲法學的主流觀點,所謂抵抗權是指在國家權力嚴重侵犯個人尊嚴,存在惡性違憲行為或違憲現象的場合,公民如果不能透過其他合法的救濟手段來確保個人的尊嚴以及自由和權利,有權採取拒絕履行實在法上的義務的方式來進行抵抗。這種抵抗既包括消極的不服從,也包括積極的反抗性鬥爭,既包括日常性的異議表達,也包括例外的非常手段,既包括實在法上的救濟,也包括自然法上的訴求。

根據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說法,公民不服從運動所體現的抵抗,屬於一種根據公民良心自由為原則進行的有理有節的非暴力性公共行為,甚至在許多場合還屬於一種不合法但卻合乎道德的權利主張。可見,抵抗權是一種權力制衡機制,防止多數對少數的濫權,防止暴政對公民的濫權。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在1968年6月24日通過的第十七次憲法修正案,增加了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即所有德國人對企圖破壞和廢除憲法秩序的任何人都享有抵抗的權利,除非其他合法的救濟手段尚未窮盡。本來抵抗權被理解為一種基本人權,但是在德國基本法中卻被定義為憲法保障的手段之一,規定在統治機構的基本原則之中。

可見,不要說在一個極權制度的國家裡,人民行使抵抗權是正義的和必要的政治行為,即使是在已經建立了基本的憲政結構的民主國家裡,人民的抵抗權仍然是重要的憲政秩序的一部分。那些對人民的抵抗權行使抱持懷疑和擔憂態度的人,心中恐怕存在一個極大的誤區,那就是以為國家的建設只是國家機器的事情,而忽略了人民的能動性,他們忘記了:人民,正是透過自下而上的行動,包括抵抗權的行使,來參與國家政治建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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